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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学家认为理想的市场应是充分竞争的市场,即由数个大小规模差不多的买方和卖方组成的,没有任何一个经济力量可以控制价格的市场。反垄断法认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会影响市场的自由竞争、阻碍其他竞争者的成长,并最终降低消费者福利。
反垄断法的基本目的就是促进和保护竞争。反垄断法通过对于过强的市场力量的规制和反对不正当的市场行为,维护和扩大经营者在市场活动中的自由权利,消除进入市场的障碍,建立充分竞争的市场结构。
一、美国反垄断法对于企业垄断地位的规制
在美国反垄断法中垄断力量被定义为:“一种可以控制价格或排除竞争的力量”。当一个企业拥有足够高的市场份额能收取高于市场竞争价格的价格而不会失去消费者,以及足够的能力可以阻止其他竞争者进入市场时,就可以认为这个企业就拥有了市场垄断地位。美国反垄断法认为,经济生活中自然形成的垄断并不全是非法的。一家公司凭借其技术上的创新能力(比如新产品的发明)和高质量的产品而拥有市场优势,进而获得某种垄断地位,这完全是合法的。法律并不处罚这样的自然垄断者,而是惩罚那种为了成为垄断者而采取各种非法手段来保护其垄断地位的竞争者。
《谢尔曼法》第二条对垄断作了规定,该条规定:“任何从事垄断、企图进行垄断或者与他人联合或者共谋以垄断不同州之间或者与外国进行交易的任何部分的行为人,均被视为犯有严重罪行从而受到惩罚。如果该类行为成立,作为行为人的公司将被判处不超过100万美元的罚金,作为行为人的个人将被处以不超过10万美元的罚金或者刑期不超过3年的有期徒刑,罚金与监禁可并处。”该条规定并不必然禁止企业规模的扩大或者企业在特定市场中占有市场优势地位。但是,毫无疑问,市场份额在决定企业是否存在垄断时仍具有重要的决定作用。如果一个企业存在提高价格的能力,或者企业可以随时排斥竞争对手,同样可以判定存在垄断。
根据美国《谢尔曼法》规定,确定一个企业是否因垄断市场而违反了反垄断法,首先需要确定该企业所在的相关市场;再判断它在此相关市场是否拥有垄断地位;如果被告被认定,在相关市场拥有垄断地位,则需考察被告是否存在滥用垄断地位的行为,根据合理性原则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出于合理需要,是否对消费者权益造成了损害后果,最后才能最终判定被告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反垄断法。
二、滥用垄断地位的行为
一般来说,仅证明被告在相关市场拥有市场垄断地位还不足以认定被告违反了《谢尔曼法》,另一个构成违法的要件是这种垄断地位被滥用。这种滥用的结果包括对消费者利益的损害和对竞争对手的损害。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85年做出的关于艾斯潘滑雪公司诉艾斯潘高地滑雪公司案(Aspen Skiing Co. v. Aspen Highlands Skiing Corp. 472 U.S. 585)阐述了关于垄断行为的判断。法官指出,处于垄断地位的垄断者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垄断地位的行为,不仅仅要看这个行为对其他竞争者造成了什么样的影响,还要看这种行为对消费者造成了什么影响,是否以一种不必要的限制行为损害了竞争。如果一个企业试图通过某种行为排挤竞争对手,而这种行为从经济的角度看不是出于效率的考虑,那么这种行为就具有垄断意图。在审查这种行为时,需要考察对于消费者、竞争对手以及对占据垄断地位的企业本身的影响。
而在阿拉荷姆市诉南加州艾迪逊公司案(City of Anaheim v. Southern California Edison Co.955 F.2d 1373 〈1992〉)中,美国法院进一步讨论了“必要设施理论”。“必要设施理论”源于1912年的United States v. Terminal R.R.(224 U.S. 383)案。在该案中法院认为控制某市的所有车站系统的被告有义务与通过该城市的铁路公司合作,提供旅客上下车服务。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必要设施理论”要求占有垄断地位的经营者有义务与其竞争对手合作为消费者提供服务,除非垄断经营者可以证明这种拒绝合作出于合理的商业考虑。这种理论认为,如果允许占有垄断地位的经营者拒绝与其他竞争者合作,将导致垄断经营者的垄断从一个行业延伸到相关领域。
独占必要设施是指经营者通过拒绝与竞争对手共享对其经营来说是必不可少的设施,而排挤竞争对手的一种手段。这种情况往往发生在处于控制地位的经营者已经取得对某一设施独占地位的情况下。在包含这种主张的诉讼中,最重要的问题就是要认定这种设施是否属于必要设施的范畴。其次,就是要认定独占者实施拒绝合作的目的是否为了排除竞争。一般来说,经营者并没有与竞争对手合作或者帮助竞争对手的义务,但是,由于某些设施的资源有限,而这种设施对从事该行业的经营者来说是至关重要的,那么如果有经营者独占这种设施而拒绝与竞争对手合作的话,那么可能会给竞争对手造成很严重的后果。如果能够证明实施这种独占的目的就是为了排挤竞争的目的,那么就构成了非法垄断。即使已经认定某项设施属于“必要的”设施,还应当考察垄断者是否对拒绝别人使用此设施而负法律责任。在MCI 通讯公司诉美国电话电报公司案(MCI Communications Corp. v. American Tel. & Tel. Co., 708 F.2d 1081 〈1983〉)中,法院考察了以下四个必要的因素:(1)垄断者对必要设施的控制;(2)其他竞争者是否不能合理地或者实际地复制此种设施;(3)垄断者拒绝竞争对手使用此设施;(4)允许竞争对手使用此设施的可行性。
三、对于中国的借鉴意义
在世界各国的反垄断立法中,对于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都是规制的重点。我国日前实施的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同时在第十八条规定“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1)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2)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3)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4)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5)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6)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其中也引入了相当于美国反垄断法中本身违法的认定方式,即在第十九条的情况下,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1)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1/2的;(2)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2/3的;(3)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3/4的”。
目前,我国正在对国有企业,特别是中央大型企业进行彻底的整合,这对于促进市场的有效运行、与国际接轨具有深远的意义。我们这些大型国有企业是在计划经济的体制下形成的,对于当时来说是具有合理性的。当我国逐渐取消行政干预,将这些企业进一步推向市场的时候,既需要考虑到建立市场竞争的必要性,也要考虑到国家经济安全的问题。因此,借鉴美国反垄断法在具体案件中对于滥用垄断地位的判断标准,在市场竞争与效率之间综合平衡考虑,并结合具体国情,确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标准十分重要。与此同时,在我国加入WTO后,经济全球化程度越来越高。在反垄断法的实施中,依据上述标准,对于外国大型跨国公司的相关市场的支配地位的审查也是十分重要的。
责任编辑 宁 静
《理论前沿》2008年第1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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