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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的法律属性
文章来源: 《理论前沿》2009.20 [作者:马 军] 发布时间:09-10-28 09:25:23

  

  关联企业作为一种普遍的经济现象存在于我国经济生活。但对于关联企业的内涵和外延的界定,已经成为我国税法、公司法、证券法、反垄断法、破产法等多个部门法制度构建的重要问题。由于各法域立法目标各异,本文仅从公司法角度对关联企业的界定作一些粗浅的探讨。

  一、关联企业的法律界定

  对于关联企业的法律界定,无论是国内或国外,理论或实践,尚未形成统一认识。世界上对关联企业规定最全面的当属德国。德国1965年《股份公司法》第15条对关联企业的定义和范围进行了界定:“关联企业是指法律上独立的企业,这些企业在相互关系上属于拥有多数资产的企业和占有多数股份的企业、从属企业和支配企业、康采恩企业、相互参股企业或互为一个企业合同的签约方”。另外,我国台湾地区1997年5月31日通过的公司法修正案专设了“关系企业”一章。根据该法第369-1条规定:“本法所称关系企业,指独立存在而相互间具有下列关系之企业:一、有控制与从属关系之公司。二、相互投资之公司。”考察台湾对关联企业的界定,我们可以看到:与德国相似,台湾对关联企业的认定主要也是以公司间是否存在控制关系为标准的。但台湾地区公司法并未将德国法所重点规范的合同型关联企业纳入其关联企业范围。这主要是因为台湾的关联企业大多属于家庭企业,它们主要是靠人事安排和控股,而不是靠企业合同来达到控制企业的目的。

  我国的《公司法》基本上未对关联企业作出规定。《公司法》仅涉及了母公司与子公司的概念和规定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关系的概念,而与关联企业有关的立法内容均未涉及。该法第217条将关联关系界定为:“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关联关系包括控制关系和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关联企业作为一个法律术语首见于我国税法的相关规定。1991年4月9日通过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3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同年6月30日公布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4章从税收角度对关联企业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其中第52条规定:“税法第十三条所说的关联企业,是指与企业有以下之一关系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三)其他在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之后于1992年7月4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6条及1993年8月4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1条第1款也延续了以上同样的规定。我国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中对关联方及其认定也做了比较全面的规定。关联企业的概念已出现在我国的税法和财会法中,但作为商事基本法的我国公司法至今尚未对关联企业有所规定。考虑到目前我国关联企业已普遍存在及关联交易盛行的现实状况,这不能不说是一个法律遗憾。

  笔者认为,关联企业是与单一企业或独立企业相对应的概念,作为一种广泛的经济现象已经引起了各国立法者的注意,虽然在法律概念上,尚未有公认的标准为人们所广泛的接受。但为了研究问题的方便,我们需要首先从学理上给关联企业下一个定义:关联企业的界定应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关联企业,泛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法人之间基于关联关系而形成的企业联合。包括一切与他企业之间具有控制关系、投资关系、业务关系、人事关系、财务关系以及长期业务关系等等利益关系的企业。狭义的关联企业,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法人之间直接或间接存在控制关系或重大影响关系的企业之间的联合。这种控制关系或重大影响关系的可能性是否被实际使用,并不影响法律对关联企业的认定。

  二、关联企业的法律特征

  关联企业已经突破了传统上单一企业的范畴,成为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一种日趋重要的经济现象,其法律特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本文所讨论的关联企业,如无特别说明,只限于狭义的关联企业,围绕公司进行):

  (一)关联企业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法人之间的联合。

  企业法人作为一个独立的实体组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济活动,无需依赖于其他企业。而关联企业则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法人组成的联合,独立企业是企业联合中的一分子,体现了企业之间的某种联系。当我们称某一企业为关联企业时,实际上是相对于另一关联企业或整个关联企业联合而言的。因此,关联企业的概念只有在表述相关企业之间的关系时才有意义。

  (二)关联企业中的成员企业均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关联企业的成员企业必须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这是成为关联企业的一个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德国《股份公司法》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对此均有明确规定。失去了这样一个前提条件,就不可能形成关联企业。如果一方是另外一方的分公司,这样的双方不能组成关联企业,因为实际上它们是一个企业,而不是企业之间的联合。关联企业是一种由单体企业联合起来的企业群体。在法律上,关联企业的成员公司保持着各自的独立的法人地位,各自享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这就是说,关联企业是由法律上各自独立的成员企业所构成的。它们之间的关系不是什么“两级法人”或“多级法人”关系,而是平等的企业法人之间的联合关系。

  (三)关联企业之间存在着特定的关联方式。

  两个或多个企业既然相关联,则其间必有一定的方式联系着。这种联系方式体现着一定的经济利益关系,往往决定着关联企业之间的利益分配或对这种分配有重大影响。从各国立法例看,这种联系方式主要有:

  1.资本联系方式。资本联系是关联企业中最重要的关联方式。主要体现为股权参与,在企业之间形成控股、参股关系。具体表现为母子公司、控股公司、相互持股公司和环行持股公司。

  2.合同联系方式。企业间通过合同建立起关联企业的一种方式。这在立法上仅见于德国。以企业合同方式组建的关联企业也是其立法的侧重点。根据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91条的规定,关联企业的合同纽带主要有以下六种:支配合同、盈余移转合同、盈余共享合同、部分盈余移转合同、营业租赁合同以及营业委托经营合同。

  3.其他联系方式。该种联系方式并非独立的联系手段,它派生于资本联系方式,其主要作用在于在既有股权控制之下控制的加强。如人事联锁,即关联企业中的控制公司向其他成员公司派出董事、经理人员、财务人员等。再如表决权协议,其作用亦在于加强控制。

  (四)关联企业之间存在着特定的关联关系。

  相互关联的企业组合在一起,存在着特定的关联关系。这种特定的关联关系在关联企业中主要表现为企业之间的控制关系和重大影响关系。

  1.控制关系

  要确定公司企业之间具有控制关系,最为重要的是必须明确控制的含义,并确定控制的标准。关于“控制”的含义,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控制是一种权利,这种权利需要通过对一定数量的表决权股份的拥有来实现。因此控制定义中应当强调所拥有的股权或权益的比例,以量化的股权或权益比例来说明控制的程度更具操作性。如《国际会计准则第24号——关联方披露》关于控制的定义持此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控制是一种权利,但这种权利并不一定完全可以量化,而应视其实际情况而定。因此控制的定义不能仅仅以量化的股权或权益的比例来表示,而应当以实际上拥有的控制权来说明。如《国际会计准则第27号——合并财务报表和对子公司投资的会计》关于控制的定义持此观点。在我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17条所界定的“控制”包括:(一)居民企业或者中国居民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由其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二)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持股比例没有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但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显然我国税法中采用的是第二种观点意义上的控制。相对而言,量的规定明确、易于操作,但失之僵化,如通过企业合同进行控制难以作出量的规定;而质的规定具有普遍意义和终极意义,但缺乏操作性。一般而言,法律上多从量的角度对“控制”进行规范,以便于操作;学理上多从质的角度对“控制”进行界定,以把握“控制”的本质。

  因此,可以将公司法上的控制定义为:对他企业的人事、财务或业务等重要经营管理事项具有长期的经常性的支配性或决定性影响的情形。其核心要点有三:一是须有支配从属企业的意思;二是须有对从属企业的主要经营管理活动实施控制的行为;三是控制企业对从属企业的控制须是长久而经常的,即非偶然而暂时的。

  2.重大影响关系

  企业之间不存在控制关系,但具有重大影响关系的,相互之间也形成关联企业。但何谓重大影响?这是一个既有事实判断又含价值判断的问题。一般而言,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重大影响和控制的区别在于:控制能够决定是否采纳这些政策;而重大影响仅仅能够参与企业的决策,不能决定是否采纳这些政策,但在很大程度上能促使采纳这些政策。一般认为,只要立法认为企业间的某种关系应当予以规制,而又不构成控制与从属关系,则可认定为属于重大影响关系。

  (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博士后流动站)      
  责任编辑  于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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