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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完善驰名商标司法保护制度
文章来源: 《理论前沿》2008年第18期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法官陈春梅] 发布时间:08-10-27 14:56:16

    驰名商标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已成为一种公认的无形资产,蕴含着巨大的经济价值和市场潜力。因此,对驰名商标予以特殊保护,确保驰名商标的价值不受损害,对于维护驰名商标权人以及消费者的利益都十分重要。本文从剖析驰名商标的有关法律条文入手,分析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的主要做法,对司法保护中应注意的一些问题予以研究。

    一、保护驰名商标适用的法律

    驰名商标在英文中的表述是“Well-known Mark”或“Well-known Trademark”,这类表述最早出现在19世纪中叶一些欧洲国家的判例法中。《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在1925年修订的海牙文本中首先作出了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巴黎公约》第6条之2规定,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一项商标在该国已成为驰名商标,已经成为有权享有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另一商标构成对此驰名商标的复制、仿造或翻译,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于造成混乱时,本同盟各国应依职权——如本国法律允许——或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或取消该另一商标的注册,并禁止使用。之后的TRIPS协议也规定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2条将驰名商标表述为“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可见,对驰名商标的认识已经与国际接轨。

    2001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可对驰名商标进行认定。2001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首次上升到法律的立法高度。随后,为适应修订后的商标法及审判实践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由此在法律层面上形成了较为系统的驰名商标司法保护体系,为法院正确审理驰名商标案件奠定了前提和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驰名商标的法律依据。实际上,由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已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这也是我国传统观念上的突破,商标权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私权,是一种民事权益,对有关民事权益纠纷的解决应交由法院在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作出判决。

    《商标法》第13条是驰名商标保护的总领性规定,包括以下几个含义:(1)受保护的驰名商标不仅包括已在中国注册的商标,也包括未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即法院对于注册商标和非注册商标,应以相同标准认定其是否驰名,不受商标注册与否的影响;(2)对驰名商标实行“跨类保护”,即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不仅及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而且及于不相同、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及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3)规定侵犯驰名商标、导致混淆的手段包括复制、摹仿和翻译;(4)直接的法律后果是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其中,不予注册又包括驳回注册申请和撤销注册两种后果。

    《商标法》的第14条具体规定了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对以上因素,应根据案件情况,全面综合地考虑它们对认定驰名商标具有的作用。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2条,在我国,驰名商标具有如下特征:(1)是指在“中国”驰名的商标;(2)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3)应享有较高声誉;(4)可以是注册商标,也可以是非注册商标。

    《商标法》第32条、33条、43条是对法院裁判效力问题作出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应当对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行政决定进行审查,并具有最终的司法审查权。以上规定与TRIPS协议“对于行政部门的终局决定或裁决,在任何情况下,都应使当事人有机会要求司法审查”的要求相一致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4、5条主要就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问题进行了规定。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1条、22条也是审理驰名商标案件的重要法律依据,其主要涉及认定驰名商标所应遵循的原则和方法:被动认定的原则;实行个案认定原则;坚持必要性原则;实行及时审查原则。

    二、保护驰名商标应注意的几个限制

    (一)权利限制。

    在先注册的企业名称权与在后注册的商标权发生冲突时,应根据保护在先权利、禁止混淆原则界定两者的权利界线,在先注册的企业名称可以在注册地继续使用。

    (二)时间限制。

    商标是否驰名是一种客观存在,而这种客观存在会随着时间的推移发生变化。即过去不为人知的商标现在可以变得“驰名”,现在“驰名”的商标以后也有可能会在市场竞争中没落和被遗忘,这与具体产业或企业的兴衰、产品或服务质量的变化以及市场上的激烈竞争等因素都有着密切联系。对驰名商标,法院在判决时只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对其进行认定,而不将其认定列入判项。这是考虑到裁判文书是针对当事人的权利归属或应负义务作出的具体判决,但商标驰名与否只关系到该商标的知名度状况和受保护范围问题。如果在判项中认定某一商标“驰名”,就会产生既判力,将“驰名”的状态固化了,就可能出现有效判决与变化中的客观状态相背离的情况。

    (三)空间限制。

    按《商标法》第13条的规定,驰名商标跨类别保护是一般法定原则。在未有相同注册商标的商品和服务类别的前提下,驰名商标受到跨类别保护是毫无疑问的;但在已有相同注册商标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中,驰名商标的跨类别保护问题就会出现争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沃尔玛百货公司诉童小菊、深圳市家之宝家私灯饰精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人民法院报》2005年4月27日第3版),判决在已有相同注册商标的商品和服务类别,驰名商标的权利应该在该类别中受到限制,不受跨类别保护。这种特殊情形是驰名商标保护的例外,也是对驰名商标权利保护中的一种空间限制。

    三、审理驰名商标案件遇到的问题

    (一)司法认定中有关法律应进一步完善的问题。

    国家工商总局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驰名商标的行政保护制度,于2003年4月17日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具体规定了驰名商标行政认定的机关及程序,体现的主要原则为:“主动申请,个案认定,司法终局,被动保护”。这就使申请人在行政认定的操作上有了一个比较清晰的轮廓。相比之下,司法认定至今未有一个较为明确具体且操作性强的司法解释。这就容易造成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空间较大,主观性较强,程序不规范。

    (二)认定标准中具体操作应进一步规范的问题。

    《商标法》第14条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但是,在审判实践中,“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如何确定?青岛市中院审理的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诉青岛亘豪商贸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案中,当事人在法院的建议下,采取的是社会调查的方法,即通过独立的社会调查部门派发调查问卷的方式,来掌握相关公众知晓程度的情况(阎春光:《从白雪商标侵权案看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载《电子知识产权》2005年第4期)。诚然,这种抽样调查的方法,有助于避免法官的主观臆断,保证调查结果的客观公正。但在审判实践中,类似的调查应该由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还是当事人主动申请更为恰当?类似的调查如何规范具体操作?在实践中,行政机关与法院对认定能不能做到标准尺度统一,避免冲突?这些问题都有待解决。

    (三)司法认定中管辖权滥用应进一步限制的问题。

    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申请不能单独作为一项诉讼请求提起,只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提出。目前,中级或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以及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部分基层法院有权认定驰名商标。当事人出于利益的考虑,有选择性地起诉,一些小地区的小品牌,可能会采取短时期密集宣传的方式,达到小范围知名的效果,从而被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这种情况会不会导致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滥用?同时,一些法院会不会以司法权进行地方保护主义?这些问题在实践中应当引起重视。

    (四)有关驰名商标的管辖问题。

    根据最高法院和北京市高级法院的有关规定,商标和专利行政案件在行政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的分工依据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事纠纷。因此在一些驰名商标的案件中,有些当事人通过选择对自己有利的审判庭审理案件,以获取不正当利益。这样在立案环节经常出现民事审判庭和行政审判庭的分工不明确的情况。由于行政审判与民事审判在受案范围、审查标准、庭审模式和裁判方式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极易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结果,最终有损法院的权威性和法律的严肃性。

    从目前来看,许多国家的做法是增加行政审判庭的相应人员配置,先建立单一的专家陪审制,然后逐步过渡到技术法官等辅助机制,这应当是较为理性的选择。就我国审理此类案件的审判实践而言,多年来,在不采用技术法官模式的情况下,由法院法官审理此类案件的模式也是可行的,只是需要进一步探讨如何完善相关制度的问题。

    (五)关于司法权和行政权的问题。

    有的法院在审理涉及驰名商标的案件时,有时会把一些本应由行政机关处理的事项,而由法院直接越俎代庖对原告与第三人权利效力问题作出认定,出现司法权代替行政权的问题。这一方面不符合国家权力的基本原则,不利于当事人再次取得司法救济的权利;另一方面不符合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承诺的基本要求,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为商标权、专利权虽然属于私权,但一旦经过授权以后,就具有了公权性质。根据商标法和专利法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或裁定,都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两委在诉讼中的地位是被告,行政审判就是针对两委作出决定或裁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最高法院《关于专利法、商标法修改专利、商标案件相关分工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按照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此类案件应由北京市高、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该批复的法律依据是行政诉讼法,对此类案件的内部分工是一种过渡性的安排,最终应回归到行政诉讼法确立的由行政审判庭审理专利、商标行政案件的规定上来。

    (六)关于审理驰名商标案件应与WTO规则相接轨的问题。

    中国加入WTO后,商标和专利行政案件数量总体增幅较大,社会影响较大,涉外案件比例较大,特别是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和保护问题是审判实践中较为复杂的问题,我们应注意不断分析总结案件审理中的经验,积极探索完善各项机制和做法,以捍卫知名商标的品牌形象,促进市场经济快速、健康、良好发展。这就要求审判人员不仅要熟悉国内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还要掌握WTO规则和国际条约的规定,努力做好入世后的涉外案件审判工作。

责任编辑 于朝霞 《理论前沿》2008年第1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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